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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86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郭鍵融

原告
吳宸瑧
被告
林韋鋠
被告
蘇忠榮即旺的廣播音響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蘇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及被告林韋鋠自民國115年4月21日起;被告蘇忠榮即旺的廣播音響企業社自民國115年4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韋鋠受雇於被告蘇忠榮即旺的廣播音響企業社(下逕稱蘇忠榮),其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1號27公里800公尺處北向外側處,因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訴外人李玉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後枕部、頸部、右側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原告經李玉玲讓與損害賠償債權,取得代位求償權。

㈡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以下損害,共計334,300元:

⒈車輛全損差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全損,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約420,000至480,000元之間,以461,000元計算,扣除原告保險公司理賠車體全損金額261,000元後,原告仍受有200,000元之損失。

⒉誤工費10,000元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並報廢,遂購買新車,期間因看車、訂車及交車共請假2日,又原告因系爭傷勢無法上班請假3日,共計5日,以每日薪資2,000元計算,受有誤工費10,000元之損失(計算式:2,000元×5=10,000元)。

⒊代步費61,500元原告住處在新北市板橋區,工作地點在桃園市蘆竹區,除通勤工作外,原告工作亦要拜訪、開發客戶及處理售後服務等業務,均以系爭車輛作為交通工具,然因系爭車輛受損,自自114年11年28日本件事故發生起至115年1月7日原告購入新車止,共計41日之期間,原告僅能暫時使用親友另一部車輛代步,以每日合理替代交通成本為1,500元計算,換算代步費金額為61,500元(計算式:41日×1,500元=61,500元)。

⒋行車紀錄器費用3,800元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受損,金額為3,800元。

⒌拖吊費4,000元發生本件事故後,系爭車輛毀損嚴重,原告因而支出拖吊費用4,000元

⒍雜支5,000元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因處理後續報廢、保險理賠、文件申請、購車等事宜支出費用5,000元。

⒎精神慰撫金50,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33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

㈠對於肇事責任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均不爭執。

㈡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⒈車輛全損差額200,000元,原告未舉證系爭車輛之市場行情為420,000至480,000元之間。另系爭車輛全損後,原告已受保險理賠261,000元,此部分請求權業已法定移轉與保險公司,原告並非適格權利人,不得請求。又縱使原告就超過保險理賠範圍之部分仍得向被告請求,但仍應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嚴格核算本件事故當時系爭車輛之折舊殘值,作為計算賠償之標準。

⒉誤工費10,000元,有關原告主張處理本件事故2日部分,原告並非因傷無法工作,不得請求;另有關原告主張休養3日部分,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或請假扣薪紀錄,亦不得請求。

⒊代步費61,500元,原告主張長達41日之代步需求實屬過長,應以7至14日合理,且原告未提出任何實際支出之租車發票或計程車收據,不得請求。

⒋行車紀錄器費用3,800元,原告未能證明行車紀錄器於本件事故中損壞,亦未提出任何購買憑證或單據,不得請求。

⒌拖吊費4,000元,不爭執。

⒍雜支5,000元,原告未舉證此部分損害,不得請求。

⒎精神慰撫金50,000元,本件屬純粹物損事件,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㈢被告以上開陳述資為抗辯。被告林韋鋠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蘇忠榮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為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林韋鋠受雇於被告蘇忠榮,被告林韋鋠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疏未注意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且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林韋鋠正執行職務,另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李玉玲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車主授權書、協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無訛;另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是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原告係於事故發生後不久之114年11月24日18時4分,旋前往亞東醫院紀念醫院急診就醫,並經醫師診斷受有系爭傷勢,而原告前開傷勢尚與在一般駕駛車輛發生車禍時,人體因撞擊力道之物理作用下,可能產生之傷勢種類與部位大致相符,堪信確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傷害。至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本件純屬物損事件云云,應屬誤會,所辯自非可採。

⒊準此,被告林韋鋠駕駛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使原告受傷,系爭車輛亦受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林韋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告林韋鋠為被告蘇忠榮之受僱人,受被告蘇忠榮之指揮監督,而本件事故係發生於被告林韋鋠執行職務時,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蘇忠榮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另原告業經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讓與損害賠償債權,自得就系爭車輛毀損所生損害代位向被告求償。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所明定。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車輛全損差額原告主張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全損,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約420,000至480,000元之間,以461,000元計算,扣除原告保險公司理賠車體全損金額261,000元後,原告仍受有200,000元之損失,應由被告賠償云云,並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二手車廣告網頁及南山產物保險公司保險寄發之簡訊截圖、原告存摺照片截圖等件為憑,然原告未能舉證系爭車輛之里程、車況與前開二手車廣告中之車輛相同,且前開二手車廣告網頁所記載之價格,僅為單純之標價,並非實際成交價格,亦無法反映系爭車輛之真實價值,原告復未提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且中立之技術鑑定單位出具之鑑定報告,本院實無從認定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市場價值為461,000元,何況原告自承保險公司乃理賠車體全損之損害,衡以一般保險公司於計算車體全損損害時,通常會將保車之客觀市價納入考量,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市價為461,000元,於獲車體全損理賠金額261,000元後,仍受有200,000元之損失,實非無疑。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車輛全損差額200,000元之損害,此部分請求,尚乏實據,不應准許。

⒉誤工費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誤工費10,000元,惟查:原告購買新車,非不得於例行休假日或下班時間處理看車、訂車及交車等事宜,原告復未舉證有何於上班期間請假購車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辦理看車、訂車及交車等事宜共2日之誤工費,難認與被告林韋鋠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4年11月25至27日請假休養,固提出香港商億都顯示技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薪資表為憑,然觀諸前開薪資表,可見有原告於114年11月12日至同年14日請假3日之紀錄,卻無原告於114年11月25至27日請假之記載,則原告前開期間是否請假在家休養,已非無疑,原告對此雖再主張其係請特休假,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是原告主張其受有誤工費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⒊代步費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代步費用61,500元,然原告未舉證其有向親友借用車輛代步乙情,更未提出每日替代交通成本為1,500元之證明,此部分請求,即乏實據,不應准許。

⒋行車紀錄器費用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致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受損,被告應賠償3,800元之損害云云,惟原告未提出任何行車紀錄器因本件事故受損,且損害金額為3,800元之證明,自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⒌拖吊費4,00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4,000元,業據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乙份為證(本院卷第21頁),被告對此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有據。

⒍雜支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其因處理後續報廢、保險理賠、文件申請、購車等事宜,支出費用5,000元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支出證明,原告空言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自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堪信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爰審酌原告與被告林韋鋠之關係、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元為適當。

⒏準此,原告本件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9,000元(計算式:4,000元+5,000元=9,000元)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韋鋠自115年4月21日起(本院卷第55頁);被告旺的廣播企業社自115年4月18日起(本院卷第5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蘇忠榮之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法 官 郭鍵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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