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870號
- 原告
- 劉曉明
- 被告
-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480號),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將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亦可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何窒礙難行之處,如有償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者,即與一般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容任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基於收受對價、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健雅」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中旬,以假投資之方式訛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28日14時13分、21分許,分別匯入29萬元、5萬元(共34萬元)至永豐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原告因此受有34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為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提供永豐帳戶之行為,致其受騙並匯款34萬元至永豐帳戶內,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有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48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偵審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將其申辦之永豐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行騙及收取贓款,致原告受騙並蒙受金錢損失34萬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4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3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附此敘明。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