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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89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張誌洋

原告
張瑤華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楷嶸律師
被告
陳妙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號2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5年3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張允文、張瑜萍、張瑜壁、張宇君及張林秀娥共同繼承取得未經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共有人間協議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原告所有,出租之租金收入亦由原告取得。原告以其名義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最新一期租約約定租期自114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原告為體諒被告另行尋覓房屋不易,特於系爭租約末頁手寫加註「但若需多點時間搬家,以不超過農曆新年除夕(即115年2月16日)為原則」之但書,並經被告簽名合意。原告於114年12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翌年2月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屆期至今仍拒不搬離,經原告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6條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按月給付最高5倍租金之違約金,原告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3萬6,000元(即2倍租金之違約金)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民法第455條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115年2月17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6,00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遺產分配協議書、建物所有權狀、系爭租約、三重正義郵局存證號碼2834號存證信函、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9至3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系爭租約租期既已於114年12月19日屆滿且未再續租,且兩造約定被告最遲應於115年2月16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應准許。

㈡又系爭租約第6條約明:「…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即原告)每月得向乙方(即被告,下同)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為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查被告自115年2月17日起,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得依上開系爭租約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違約金。本院復審酌原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其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衡諸被告不依約搬遷,導致原告須另以訴訟追討系爭房屋、喪失其他利用機會等不利益,及該項違約金之目的係在督促被告履約,若被告自行儘速搬遷,自可減免需支付違約金之不利益,再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因素,認原告僅請求按月以相當於每月租金2倍金額計算之違約金,尚無過苛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㈢再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被告於簽定系爭租約時,已經給付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押租金共計3萬6,000元,原告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時,上開押租金應先抵充系爭租約所生債務。準此,經與被告應給付之115年2月17日起至同年3月16日之違約金3萬6,000元抵充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自115年3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計算,原告逾上開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民法第455條,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應自115年3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7月30日

            法  官 張誌洋

中華民國115年7月3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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