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961號
- 原告
- 蕭翔安(原名陳維晏)
- 被告
- 林芊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上方之頂樓加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上方之頂樓加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1年即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至114年4月6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被告並未給付押金。詎被告於1年租期內僅給付租金共47,000元,尚積欠租金97,000元,且系爭租約現已屆滿,被告應遷讓還返系爭房屋於原告;另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構成不當得利,應自114年4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12,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時,應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另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租賃契約既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且被告尚積欠租金97,000元,則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97,000元,均有依據。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而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4年4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