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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簡調字第14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郭鍵融

聲請人
陳治豪
相對人
江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為調解程序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而聲請人起訴時,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基隆市中正區,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內湖區,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參,是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而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審酌兩造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之便利,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法 官 郭鍵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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