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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簡調字第1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許姿萍

聲請人
晶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彬
相對人
昇陽先進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展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相對人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苗栗縣,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開法律規定,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許姿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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