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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聲字第1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許姿萍

聲請人
李素珍
訴訟代理人
楊政達律師
相對人
趙苡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重簡字第139號判決,並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67號判決駁回上訴,另於主文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開判決已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許姿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15年度重聲字第10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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