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聲字第12號
- 聲請人
- 呂學博
- 訴訟代理人
- 許文娟
- 相對人
- 林秉賢
- 訴訟代理人
- 林晉德
林伯濃
蔡仁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規定甚明。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設若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核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重建簡字第24號修復漏水等事件,業經判決,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茲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就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以113年重建簡字第24號裁定諭知: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復經本院於114年12月5日以113年度重簡字第2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除鑑定費用(包含因鑑定而支出之拆除或其他必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外,餘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六十,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並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閱無訛。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所示計算書,可見聲請人尚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額,相對人則無需再行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計算書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 相對人預納,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六十,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 第一審抗告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 第一審鑑定費用(包含因鑑定而支出之拆除或其他必要費用) 包含初勘費用5,000元、鑑定費用415,000元、因鑑定必要拆除費用5,000元,共計425,000元 相對人預納,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35,401元【計算式:(17,335元×60%)+425,000元=435,401元】,聲請人已繳納1,000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934元【計算式:(17,335元×40%)+1,000元=7,934元】,相對人已繳納442,335元(17,335元+425,000元=442,335元)。 故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34,401元(即435,401元-1,000元=434,401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