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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24號

修復漏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郭鍵融

原告
林秉賢
訴訟代理人
林晉德
訴訟代理人
林伯濃
訴訟代理人
蔡仁鳳
被告
呂學博
訴訟代理人
許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114)省土技字第1829號鑑定報告書(案號0000000000)所示修復方法及項目(如附件),將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鑑定費用(包含因鑑定而支出之拆除或其他必要費用)由被告負擔外,餘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零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11樓房屋)修復至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下稱系爭10樓房屋)至不漏水為止。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依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114)省土技字第1829號鑑定報告書(案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所示之修復方法及項目(如附件),將其所有系爭11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程度。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3,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將其請求修復漏水之方式明確化,為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10樓房屋與系爭11樓房屋為上下樓層相鄰關係。詎原告於112年2月3日上午發現系爭10樓房屋主臥浴室天花板漏水,經向被告反應,仍未獲置理,而上開漏水情事,已對其所有權有所妨害,並造成系爭10樓房屋主臥浴室受損,該浴室無法正常使用,原告因此受有修繕系爭10樓房屋主臥浴室38,489元、因鑑定而支出拆除浴室天花板費用5,000元以及浴室不能使用之損失180,000元,共計223,489元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修繕及賠償等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所示之修復方法及項目,將其所有系爭11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程度。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3,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新北市○○區○○路00號之國王新都社區已興建約30餘年,房屋老舊且疑有海砂屋致天花板水泥剝落、鋼筋外露等情事,而在原告購入系爭10樓房屋並裝潢之前,前住戶未曾反映系爭11樓房屋有漏水情形,故漏水原因非被告所致,原告也未舉證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本件鑑定機關即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員欠缺專業素養,所為鑑定結論不可採,應另行囑託鑑定,且該鑑定報告亦記載被告沒有不當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10樓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11樓房屋為被告所有,兩造為上下樓層鄰居,業據其提出系爭10、11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10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是否與系爭11樓房屋有關連?㈡原告請求被告修復漏水及因漏水所致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爰分述如下:

㈠系爭10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是否與系爭11樓房屋有關連?原告主張系爭10樓房屋有漏水情況,且係因被告未善盡管理系爭11樓房屋所致等情,業據提出漏水照片為憑,且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

⒈系爭10樓房屋主臥衛浴天花板,有漏水情形,理由如下:

⑴未進行任何測試前,以水分計量測10樓原告房屋主臥衛浴天花板,測點2、測點3及測點5均屬含水率極高,測點4屬微潮濕,另系爭11樓房屋衛浴外牆,測點1屬微潮濕。

⑵於113年9月26日第一次會勘,於系爭11樓房屋給水管加壓測試後,系爭10樓房屋主臥衛浴天花板有持續滴水狀況 。

⑶113年11月19日第二次會勘時,於系爭11樓房屋給水管加壓測試後,系爭10樓房屋主臥衛浴天花板有持續滴水狀況。

⒉經研判漏水原因為:

⑴經於系爭11樓房屋施作冷、熱水給水管加壓測試,依測試結果顯示冷、熱水給水管均有失壓狀況,是系爭11樓房屋之冷、熱水給水管有破損滲漏之情況。

⑵經給水測試,系爭10樓房屋、11樓房屋均無滲漏水情形。

⑶鑑定時,被告表示不打算立即修繕冷、熱水給水管,致鑑定技師無法進行浴室積水測試以確認浴室防水是否失效,故不排除系爭11樓房屋浴室防水失效導致系爭10樓房屋漏水。

⑷系爭11樓房屋冷、熱給水管破損滲漏,及浴室防水失效(不排除),不論係房屋老舊,或地震因素所致,均屬系爭11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維護範疇。

⑸綜上所述,系爭10樓房屋漏水原因,研判主要係系爭11樓房屋冷、熱水給水管破損滲漏,亦不排除系爭11樓房屋浴室防水失效所致等語。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開公會乃屬具有專業技術、知識及經驗之中立鑑定單位,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其鑑定過程係由鑑定人員除初勘一次外,尚有二次會同兩造至標的物現場、勘查標的物現狀及訪談兩造使用狀況及漏水點,就相關可能漏水之處測試,進而分析研判漏水原因,且其論述鑑定理由及結果適當且合理,是系爭鑑定報告應屬客觀可信,足資為本件參照。至被告雖辯稱鑑定人員欠缺專業素養,所為鑑定結論不可採云云,惟並未提出足以推翻鑑定人專業意見之證據,則其空言辯稱鑑定報告不可採,應另行囑託鑑定云云,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疏於管理,系爭11樓房屋之冷、熱水給水管因破損滲漏導致系爭10樓房屋主臥衛浴天花板之漏水,應屬可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修復漏水及因漏水所致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所有之系爭11樓房屋既有冷、熱水給水管破損滲漏之情形,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10樓房屋受有損害,並妨害原告對系爭10樓房屋之使用,被告自負有修繕義務,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之修復方法,將被告所有系爭11樓房屋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⒉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分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11樓房屋之冷、熱水給水管破損滲漏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10樓房屋有漏水情形,已如前述,原告身為系爭1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負有修繕、管理、維護該屋之責任,卻疏於管理系爭11樓房屋之冷、熱水給水管,自具有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10樓房屋因此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至被告辯稱其無故意過失云云,惟未舉證其就系爭11樓房屋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事,所辯自非可採。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原告主張系爭10樓房屋主臥浴室天花板漏水受損,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漏水修復內容之修復費用共計38,489元,自屬有據。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10樓房屋主臥浴室因漏水不能使用,請求不能使用該浴室之損害賠償180,000元,惟損害賠償之債,係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問題。查系爭10樓房屋主臥浴室係天花板受損,已如前述,是原告仍可使用該浴室其他功能,且系爭10樓房屋另有一間浴室可供使用,此有系爭房屋10樓平面位置示意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89頁),則前開漏水對原告使用浴室之影響應不大,而被告迄今又未舉證其如何受有180,000元之損害賠償,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⑶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配合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而支出拆除浴室天花板費用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名鴻輕鋼架工程行收據為憑,並有前開公會113年8月29日(113)省土技字第5710號函,堪信為真。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此筆費用,惟前開5,000元係原告於訴訟中因鑑定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即為訴訟程序進行所必需之費用,而由原告預納,核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兩造應於本件訴訟終結時按法院酌定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而非向被告請求,是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所示之修復方法,將被告所有系爭11樓房屋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及請求被告給付38,48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4日(見本院卷一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主文第一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

㈠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10樓之漏水情形,如非經由專業機構鑑定,實難以確定因果關係,堪認鑑定費用係原告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復經鑑定結果,顯然系爭房屋10樓之損害係完全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雖就本件判決結果而言,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部分未獲全部勝訴,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先決條件係確定漏水原因及其比例,而本件漏水原因既應由被告全負其責,本院認為鑑定費用應由被告全額負擔,而不宜依兩造勝敗比例分擔之,至於第一審裁判費用,則依法按兩造勝敗比例分擔之,如此始屬公平合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郭鍵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建簡字第24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修復漏水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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