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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聲字第61號

聲請閱卷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張誌洋

聲請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受理114年度重簡字第906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因聲請人為債務人之債權人,系爭事件為形成之訴,聲請人無從再以同一標的訴請撤銷,為明瞭系爭事件案情,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有閱卷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閱覽系爭事件之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僅據提出系爭事件之民事判決在卷為證。惟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之訴訟卷宗,係第三人即該案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該案被告葉信一等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聲請人既非當事人,復未提出取得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又其雖主張其為債權人,然未指明其債務人為誰,更未提出任何債權憑證,而縱然聲請人確為系爭事件被告之債權人,核與本案訴訟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不足釋明其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之訴訟卷宗,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張誌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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