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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補字第104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江俊傑

原告
李欣亭
訴訟代理人
李欣蒼
被告
沈秋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1萬1,101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45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且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所載意旨係請求: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2,765元(積欠租金)。⒊被告應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萬2,765元(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而系爭房屋主要建材係鋼筋混凝土造,地上樓層別為第2層、建築完成日期為69年2月6日,屋齡46.1年(算至115年3月20日起訴日)、建物登記面積71平方公尺,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估算,系爭房屋建物現值為72萬3,649元,此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5年6月17日新北地價字第1151112259號函在卷可稽;堪認系爭房屋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72萬3,649元。

㈡加計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9萬2,765元,並請求自114年7月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3月19日止,按月給付9萬2,765元,二者合計為88萬7,452元【計算式:92,765元+92,765元×(8+17/30)=887,4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

㈢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61萬1,101元(計算式:723,649元+887,452元=1,611,10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0,454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5年7月30日

              法 官 江俊傑

中華民國115年7月30日

              書記官 林昀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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