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補字第1128號
- 原告
-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忠
- 訴訟代理人
- 黃翊原
原告與被告黃宥閎間給付電信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