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補字第1220號
- 原告
- 張維欣
- 被告
- 黃億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萬0,5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查,原告起訴之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月27日(即原告主張終止契約存證信函送達被告日)起至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500元。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4萬5000元,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自115年1月27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12日止共17日,按日請求1500元之損害賠償計為2萬5500元,二者合計為7萬0500元(計算式:45000元+25500元),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7萬0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