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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補字第140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郭鍵融

原告
林嘉惠
被告
潘憶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1,25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觀諸起訴狀所載,原告係主張被告向其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中間、面積6平方公尺之房間(下稱系爭房間),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800元,然被告欠繳租金,雙方協議租期提前至民國115年3月10日終止,詎被告竟無權繼續占用系爭房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間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租金23,200元。㈡被告應自115年1月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5,8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間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請求欠繳之租金,以及第二項聲明請求起訴前可得確定之不當得利而定。

三、經查,系爭房屋於71年6月23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於起訴日即115年4月7日之建物現值為538,558元,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5年7月22日新北重地價字第1156111747號函在卷可參,上開價格係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與「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等規定為估定,堪認該價格與系爭房屋之市場交易價格應為相近,而可作為核定系爭房屋交易現值之依據,又系爭房屋之面積為46.37平方公尺,系爭房間之面積則為6平方公尺,是系爭房間於起訴時之價額應為69,686元(計算式:538,558元×6/46.37=69,6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請求欠繳之租金23,200元,以及自115年1月1日起至115年4月7日起訴前一日止(共計3月5日)期間之不當得利18,367元(計算式:5,800元×3月+5,800元×5/30月=18,367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1,253元(計算式:69,686元+23,200元+18,367元=111,25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法 官 郭鍵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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