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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補字第1411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郭鍵融

原告
林振仁
被告
陳秀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087,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35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然被告欠繳租金,且租期屆滿後,竟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45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30,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欠繳之租金及起訴前可得確定之不當得利而定。

三、查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金約定為每月3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以此逆推核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3,600,000元(計算式:30,000元×12月÷10%=3,600,000元),故就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00,000元,加計欠繳之租金450,000元,以及自115年3月1日起至115年4月7日起訴前一日止(共計1月7日)期間之不當得利37,000元(計算式:30,000元×1月+30,000元×7/30月=37,0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87,000元(計算式:3,600,000元+450,000元+37,000元=4,087,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9,35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法 官 郭鍵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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