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補字第18號
- 原告
- 張迺成
- 被告
- 禹慧彤
- 被告
- 王耀慶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以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0弄00號9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其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民國114年12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額66,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積欠之租金10萬元、自114年12月2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28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33元(計算式:25,000元×4/30月=3,333元)、損害賠償金額66,000元。而系爭房屋於91年7月31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於114年12月29日間之建物現值為4,506,608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5年1月26日新北地價字第1150125181號函可稽。以上合計,本件訴訟標的總價額應核定為4,675,941元(計算式:4,506,608元+10萬元+3,333元+66,000元=4,675,94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256元,扣除原告於調解程序中已繳納之裁判費2,000元,尚應補繳54,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