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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補字第201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江俊傑

原告
陳志忠
被告
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75萬8,13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7,192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且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租賃關係等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請求: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即積欠租金)。⒊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0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2萬6000元。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而系爭房屋主要建材係鋼筋混凝土造,地上樓層別第12層、建築完成日期為83年7月2日,屋齡31.3年(算至114年10月29日起訴日)、建物登記面積130.43平方公尺,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估算,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445萬8131元,此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5年3月18日新北地價字第1150462489號函在卷可稽;堪認系爭房屋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445萬8131元。

㈡加計原告另聲明請求給付30萬元租金(至於原告聲明請求按月給付自114年10月30日即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475萬8131元(計算式:0000000元+300000元=0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7192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

              法 官 江俊傑

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

              書記官 林昀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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