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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補字第24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張誌洋

原告
翁林澤
被告
陳卉芷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繳納房租及返還房屋」,然未記載具體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是本件訴之聲明不明確,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有具狀補正之必要。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惟原告亦未於民事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及租金,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自應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並加計前開請求給付租金後,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3規定計算後,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請求返還房屋部分,並請敘明是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

法 官 張誌洋

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

書記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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