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補字第255號
- 原告
- 林清婉
- 被告
- 藍雪菱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3(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未記載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又原告未於民事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自應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並加計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後,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3規定計算後,繳納裁判費。若原告無從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本院依其所陳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參考上開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據以核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168萬元(計算式:14,000元×12個月÷10%),加計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3規定計算後,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補正上開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補正或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