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補字第469號
- 原告
- 陳阿免
- 被告
- 莊朝富
黃薇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16,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96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依原告民事起訴狀,其主張兩造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關係,然兩造已終止租約,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至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起訴前可得確定之不當得利而定。
三、查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金約定為每月15,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以此逆推核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1,800,000元(計算式:15,000元×12月÷10%=1,800,000元),故就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00,000元,加計自114年4月17日起至114年12月9日起訴前一日止(共計7月22日)期間之不當得利116,000元(計算式:15,000元×7月+15,000元×22/30月=116,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16,000元(計算式:1,800,000元+116,000元=1,916,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96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