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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補字第729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誌洋

原告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被告
蔡珮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3萬7,36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7,06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而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且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求: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至履行訴之聲明第1項內容之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4,000元,及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又系爭房屋之估定現值為292萬769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5年4月24日新北地價字第1150733152號函及所附之新北市三重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在卷可稽,堪認系爭房屋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292萬769元。另加計原告上開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5萬5,000元,及聲明第3項算至起訴前一日之金額共計6萬1,600元【計算式:44,000元× (1+12/30)月=61,6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3萬7,369元(計算式:2,920,769元+55,000元+61,600元=3,037,36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7,068元,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

              法 官 張誌洋

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

              書記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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