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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補字第74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江湘宜
被告
Daniel Huang(中文姓名:黃志豪)(住所或居所被 告 卓于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Daniel Huang(中文姓名:黃志豪)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訟。

原告應同時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全部之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之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之規定;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七之規定),此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Daniel Huang(中文姓名:黃志豪)之住所或居所,經本院函請原告提供其戶籍謄本、相關年籍資料資以查明之,然未獲原告提供,則被告DanielHuang(中文姓名:黃志豪)之住所或居所自屬不詳;另原告之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為此,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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