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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補字第912號

修復漏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張誌洋

原告
黃木蘭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被告
石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自行修繕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漏水所需之費用」,並加計同址4樓修復費用及損害賠償共新臺幣(下同)21萬7,475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後,補繳裁判費。如未能依限查報前開事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86萬7,475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3,37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當事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當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核定情形。

二、經查: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修復至不再漏水至同址4樓房屋之狀態。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7,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修復系爭5樓房屋漏水,應以預估修繕費用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未敘明預估修繕上開漏水費用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自應由原告協力查報,加計原告另請求21萬7,475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後,補繳裁判費。若原告未能查報,則修復系爭5樓房屋漏水部分,暫核定為165萬元,加計另請求之21萬7,475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6萬7,475元(計算式:1,650,000元+217,475元=1,867,4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379元,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5年6月25日

              法 官 張誌洋

中華民國115年6月25日

              書記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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