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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聲字第1號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張誌洋

聲請人
張尹瑋
相對人
張洸瑋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5年度重司調字第84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說明乃謂:「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可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於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自不得為上開之聲請。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財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本院115年度重司調字第84號,下稱本案訴訟),業已繫屬貴院,且訴訟標的之權利攸關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依法應予登記,為將本案訴訟繫屬事實向登記機關請求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請求貴院發給本案訴訟繫屬之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案卷,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其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831)及其同區段67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8樓,應有部分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聲請人所提民事起訴狀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委任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其訴訟標的顯為債權請求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

              法  官 張誌洋

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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