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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小字第八二О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陳世杰陳世杰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重小字第八二О號

原告
乙○○
被告
速購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重小字第八二О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票據號碼:MA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下同)七萬二千元,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詎於上開發票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七萬二千元及自上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雖不否認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發票人部分所蓋用之印章確為伊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惟以系爭支票並非由伊之法定代理人甲○○所簽發,而是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永華所簽發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無不可」,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三八九六號判例參照),再按「票據行為乃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自得授權他人代理為之,是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斯即票據行為之代理」(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發票人部分所蓋用之印章確為被告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為被告所不爭執,即使被告所辯系爭支票並非由伊之法定代理人甲○○所簽發,而是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永華所簽發等語屬實,因被告亦自承公司之支票向來即全部由陳永華負責簽發、使用,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民庭總會決議之見解,應認被告係授權陳永華代理為票據行為,故陳永華所為票據行為之效果應歸屬於被告本人。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七萬二千元及自上開提示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

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陳世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陳 世 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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