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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六三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林春長林春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六三九號

原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頂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帝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六三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下午四時許,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蔡東晏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頂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頂瑆公司)簽發之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思源辦事處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六十八萬零四百元之支票一紙,由被告帝亞有限公司(下稱帝亞公司,原代表人為黃進義,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變更為丙○○)背書,詎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件,及頂瑆公司、帝亞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共三件等為證。被告頂瑆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帝亞公司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對於前開支票及背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雖被告帝亞公司之代表人丙○○前於言詞辯論時另辯稱:系爭支票係帝亞公司先前之代表人黃進義所背書,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始接任為公司代表人,伊對於系爭支票之背書並不知情等語,惟查,被告帝亞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僅係公司代表人更換,其為債務之主體並無變更,自不得僅以公司負責人之更替,主張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

二、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蔡 東 晏

法院書記官 蔡 東 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m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林春長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法 官 林 春 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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