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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七О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葉靜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七О一號

原告
桃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飛航
被告
川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含少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玖拾元,及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陸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川稷有限公司與其素有業務之往來,其往來方式係由原告提供各類商品予被告商場販售,待月底清點存貨餘額計算販售數量後,再由原告向被告請領貨款。詎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被告賣場結束營業,僅給付原告八十九年八月至十月間之貨款,經原告對帳清點存貨,應尚有價值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九千四百九十元之貨品尚未請得款項,而該等貨品亦皆遭被告搬遷一空,無法取回,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該等貨品之貨款,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貨款及其遲延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八十九年八月、九月、十月廠商對帳單影本一百四十七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2、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購買貨物自應支付價金。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之。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 麗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法 官 葉 靜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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