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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三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20 日
  • 法官
    林春長

  • 當事人
    聯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丁○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三八四號 原   告 聯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四號十七樓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 詞辯論,原告應攜帶被告丁○企業有限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卡,並補繳裁判費二十七 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 春 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蔡 東 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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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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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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