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三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三八四號 原 告 聯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四號十七樓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 詞辯論,原告應攜帶被告丁○企業有限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卡,並補繳裁判費二十七 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 春 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蔡 東 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