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五六九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五六九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巨堅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 隆 律師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五六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蔡東晏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在超過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陸仟捌佰元以外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委託伊自國外進口REFRIGERANT冷媒一批,言明代辦費用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一六五元貨價三成計算,被告應預付約定貨價中三成五即二00萬元作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不足部分原告負責籌足,向國外訂貨進口交付被告,原告則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日後原告未將被告預付之二00萬元支用於貨款挪作他用無法進口冷媒時應負返還責任所生之債權。原告已依約購入冷媒,並以育瑄貿易有限公司名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遞送AW/89/2102/0014號報單辦理報關提貨手續以便交付,則所謂「原告將被告給付之二00萬元挪作他用致無資金進口冷媒交付所生之債權」,實際並未發生,況原告又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交付八百公斤共一十二萬三千二百元之冷媒予被告,故被告不應將原告所交付供擔保之本票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此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商業發票、進口報單、提貨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則抗辯: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委任原告白國外進口冷媒乙批並先行預付二百萬元必要費用時,原告即當場開立系爭本票及同面額之支票各一紙以作為擔保,雙方並言明如到期日屆至而原告仍無法交貨時,則系爭委任關係即行終止,被告並可就所持之票據行使權利以取回前開費用。嗣原告因遲遲未能如期完成委任事務,經被告一再催告無效後,被告遂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將所持支票予以提示,然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後被告始就系爭本票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被告收受八百公斤之冷媒,及其價額一十二萬三千二百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惟係在本件委任關係終止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並提出原告所簽發面額二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台灣士林地方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一五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託伊自國外進口冷媒一批,而交付二百萬元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而由伊簽發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執,以供擔保,其後原告因故未於約定期限完成委任事務,經被告向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惟其於被告表示終止契約後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仍交付八百公斤冷媒共計一十二萬三千二百元予被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委任契約既經被告終止,於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時即已發生效力,原告主張被告不得終止本件委任關係或伊不同意被告終止委任契約等語,尚有誤會;又原告未於約定期限自國外進口冷媒交付被告,被告因而終止委任契約,其終止契約既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被告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向被告預收之二百萬元必要費用,自應負返還之責任,是被告就原告為擔保上開二百萬元之債務而簽發之系爭本票,本得行使權利,惟被告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八百公斤冷媒共計一十二萬三千二百元,則被告亦因而積欠原告該筆款項之債務,從而,原告主張於此範圍內相互抵銷,尚屬正當。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在一十二萬三千二百元之範圍內之債權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蔡 東 晏
法院書記官 蔡 東 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系爭本票 ┌───────────┬────┬──────────┬───────┐ │發 票 日 │金 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百萬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0五八五二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