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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六六四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林海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六六四號

原告
地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鋃鑫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鋃鑫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鋃鑫工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被告鋃鑫工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並就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鋃鑫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向原告訂貨,並由被告丙○○負責與原告接洽聯繫,其中被告鋃鑫工業有限公司應付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貨款為二十六萬四千三百六十八元,被告丙○○即代被告鋃鑫工業有限公司交付以被告二人為共同發票人,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金額為二十六萬四千三百六十八元之支票一紙,惟屆期提示該支付,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至於被告鋃鑫工業有限公司應付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及八十八年一月之貨款分別十四萬七千四百二十三元、三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經被告鋃鑫工業有限公司轉讓債權而收回十萬八千元,並抵扣原告積欠被告鋃鑫工業有限公司之貨款四萬四千元,被告鋃鑫工業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貨款四萬九千零十一元,爰依買賣關係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票款二十六萬四千三百六十八元,及自提示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被告鋃鑫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貨款四萬九千零十一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鋃鑫工業有限公司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被告丙○○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陳述略稱:其並非共同發票人,因為鋃鑫工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帳戶印鑑卡有被告丙○○之簽名,所以其才會在支票上簽名,以便讓鋃鑫工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兌現,被告丙○○並非共同發票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甲、程序方面: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影本二紙、請款單影本一紙、送貨單影本三紙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復為被告鋃鑫工業有限公司所不爭執,被告丙○○雖抗辯稱:因為鋃鑫工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帳戶印鑑卡有被告丙○○之簽名,所以其才會在支票上簽名云云,惟鋃鑫工業有限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所開立之支票帳戶印鑑卡,並無丙○○之簽名乙節,業據被告鋃鑫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謝純員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丙○○之前揭辯解,洵不足採,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支票或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或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買賣關係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請求被告鋃鑫工業有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關於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鋃鑫工業有限公司給付貨款之部分,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鋃鑫工業有限公司給付貨款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法 官 林 海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葉 淑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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