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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勞簡字第三三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陳存卿陳存卿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重勞簡字第三三號

原告
甲 ○ ○
被告
均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黃美珠

        李 火 塗

        黃 楊 拋

        黃 鎮 鎧

        黃劉秀鳳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重勞簡字第三三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

日下午五時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張 文 惠通譯 廖 兆 安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薪資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自民國(以下同)七十一年九月即任職被告公司,詎被告竟積欠原告九十年一月至五月之工資計新台幣(下同)貳拾肆萬捌仟元,迄未給付,申請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協調,被告缺席而無效果,不得已提出起本件訴訟,提出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協調之申訴書一件、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一件、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一份三張、八十八年度所得稅額證明書一件、薪資袋六件、薪資表(工資表)十二件為證(以上均影本),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陳述抗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

三、因此,原告依僱傭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積欠如主文所示之薪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張 文 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一點五」繳納上訴裁判費。

法院書記官 張 文 惠

  法   官 陳 存 卿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陳 存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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