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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一四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楊志雄楊志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一四六號

原告
盈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澤和
訴訟代理人
陳健丘
被告
旺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賢
被告
金豬多煤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被 告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一四六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

九日下午五時零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四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旺旗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乙○○及被告丙○○○背書、發票日為九十年七月十五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七千八百六十元,付款人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AC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經原告屆期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戶籍謄本三件為證,被告四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支票或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或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且發票人與背書人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楊志雄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法 官 楊志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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