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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一六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楊志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一六九號

原告
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興
訴訟代理人
舒智輝
送達代收人
賴靜慧
被告
晶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張阿涼
訴訟代理人
黃美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訴外人鉅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面額新臺幣三十七萬四千元之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雖自認簽發系爭支票,惟抗辯伊係將系爭支票借予背書人即訴外人鉅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故無給付該筆債務之義務云云,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意旨自明。本件被告既自認簽發系爭支票,且未能舉證證明執票之原告係惡意或詐欺取得系爭支票,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票據上之責任,其前揭抗辯尚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及系爭支票到期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楊 志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蔡 麗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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