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二九四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二九四號
- 原告
- 永利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二九四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
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三重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蔡 東 晏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貳仟壹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間,向原告訂購布料之貨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二千一百四十三元(含稅),被告於收受貨品後竟拒付貨款,經原告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等語,被告則不爭執原告前開主張,惟辯稱:原告交付之布料有瑕疵,致被告將布料交由鴻友包裝廠整後的產品也有瑕疵,被告受有損失故拒付貨款云云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時,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影本、發票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被告之抗辯雖提出鴻友包裝廠品質報告表影本為證,惟查被告先辯稱:「四月十一日鴻友包裝行有向我們反應布有問題。我們五月中才跟原告反應。這段期間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應該也有向原告反應。」(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嗣又辯稱:「五月中的時候我們才跟原告反應。現在我回想起來,應是在四月份反應。」(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前後所述不一,又未能提出其將瑕疵即時通知原告之證據,而由原告所提出傳真顯示,被告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始將前開鴻友包裝廠之品質報告表傳真予原告,有傳真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是縱認原告交付之物有被告所指之瑕疵,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怠於履行其通知之義務,自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而不得再為瑕疵之主張,是被告抗辯稱:原告交付布料有瑕疵云云,洵不足採,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蔡 東晏
法院書記官 蔡 東 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