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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二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許映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二九號

原告
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綜偉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其中玖佰叁拾叁萬壹仟貳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起;玖拾捌萬柒仟陸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起,分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綜偉建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均以台北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九十年八月十一日,支票號碼分別為SA0000000、SA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玖拾叁萬壹仟貳佰壹拾玖元、玖拾捌萬柒仟陸佰伍拾陸元之支票二紙,詎原告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分別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遭退票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法 官 許映鈞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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