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二九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二九號
- 原告
- 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綜偉建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其中玖佰叁拾叁萬壹仟貳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起;玖拾捌萬柒仟陸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起,分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綜偉建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均以台北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九十年八月十一日,支票號碼分別為SA0000000、SA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玖拾叁萬壹仟貳佰壹拾玖元、玖拾捌萬柒仟陸佰伍拾陸元之支票二紙,詎原告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分別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遭退票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