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九О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九О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世唯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步宏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九О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蔡 麗 芳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壹仟伍佰陸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世唯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一千五百六十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到場所為之陳述,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經提示未能兌現之事實,業已自認在卷,惟辯稱:系爭支票係因騰鴻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唐釘輝及其配偶吳美珍,向伊借票而交付於該二人,嗣伊將系爭支票拿回,系爭支票則於九十年三月初某日遺失,伊於同年五月初有申請公示催告,是以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等語。
三、按票據雖經公示催告,在尚未經除權判決前,執票人仍非不得對發票人及背書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四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伊拿回系爭支票後不慎遺失,並於九十年五月初聲請公示催告云云。惟系爭支票雖經被告聲請公示催告,然並未經除權判決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而被告復未能提出除權判決等證明,自難謂原告已喪失系爭支票上之權利。又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唐釘章拿客戶票向伊調借現金,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交付與伊,因其中有一張二月份的票退票,所以伊在同年三月七日將系爭支票拿到銀行代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代收款項紀錄簿乙件為證,而被告就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且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即應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負給付票款之義務,是以被告所辯原告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一節,亦無足採。
四、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既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應負支票發票人責任,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蔡 麗 芳
法院書記官 蔡 麗 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額(新臺幣)│支 票 號 碼 │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90.06.03│90.06.04│364560元 │AY0000000 │ │北三重分行 │ │ │ │ │ ├──────────┼────┼────┼───────┼──────┤ │同 右 │90.06.15│90.07.25│357000元 │AY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