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四一九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四一九號
- 原告
-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世唯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肆佰元,及其中貳拾叁萬柒仟陸佰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貳拾陸萬伍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壹拾捌萬玖仟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分別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主張執有被告世唯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均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自認,惟以:係訴外人騰鴻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唐釘輝向伊借票才開立系爭支票,而原告收受該票據未依據行業別及合約加審查,過於草率,顯係惡意取得上開支票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支票係文義證券,兩造並非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被告尚非得以其與前手騰鴻興業有限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次查,原告主張其收受上開票據,已依內部作業程序完成徵信,並確已撥款予持上開支票為客票融資之騰鴻興業有限公司,業據其提出客票往來資料、票據明細表、撥款通知書、公司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足認原告係有償取得上開票據,亦無何惡意或重大過失可言,被告抗辯原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云云,顯有誤會,尚非可採。綜上,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