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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四一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許映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四一九號

原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世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肆佰元,及其中貳拾叁萬柒仟陸佰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貳拾陸萬伍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壹拾捌萬玖仟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分別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主張執有被告世唯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均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自認,惟以:係訴外人騰鴻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唐釘輝向伊借票才開立系爭支票,而原告收受該票據未依據行業別及合約加審查,過於草率,顯係惡意取得上開支票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支票係文義證券,兩造並非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被告尚非得以其與前手騰鴻興業有限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次查,原告主張其收受上開票據,已依內部作業程序完成徵信,並確已撥款予持上開支票為客票融資之騰鴻興業有限公司,業據其提出客票往來資料、票據明細表、撥款通知書、公司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足認原告係有償取得上開票據,亦無何惡意或重大過失可言,被告抗辯原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云云,顯有誤會,尚非可採。綜上,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法 官 許映鈞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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