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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五二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李昭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五二六號

原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以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泛亞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帳號二一七五四—八號,票號PB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向台北市票據交換所提示,因被告存款不足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二、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二百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李 昭 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涂 文 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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