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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五七四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李昭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五七四號

原告
福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涉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事項第二十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李 昭 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涂 文 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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