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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二五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二五八號

原告
甲○○
被告
九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生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台北市○○○路○段十六號十二樓之五,票據付款地則為台北市○○○路○段二十三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陳 世 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林 麗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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