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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三七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世杰陳世杰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三七七號

原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晶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住台北縣蘆洲市○○路一六六號二樓
被告
丁○○○○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三七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捌仟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晶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晶威公司)簽發,並經丁○○○○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盟公司)背書,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為00000000號,發票日、票據號碼、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二紙、退票理由單二紙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各二紙為證,被告晶威公司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被告鉅盟公司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庭,惟據其提出之答辯狀,亦不爭執曾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及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未付款等情事,惟以被告晶威公司就系爭支票所牽涉之債務仍未與被告鉅盟公司會算,故被告鉅盟公司並無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五條、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此即票據行為之文義性、無因性,上開規定旨在保護票據受讓人,並增強票據之流通。被告鉅盟公司雖辯稱如前揭所述,惟依上開票據法第五條、第十三條規定,除非被告鉅盟公司能舉證證明原告知悉被告鉅盟公司與晶威公司間有關系爭支票之債務關係,否則尚不得以其與被告晶威公司間之債務尚未會算為由,拒絕履行背書人之責。被告鉅盟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原告確知悉被告鉅盟公司與晶威公司間有關系爭支票之債務關係,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共新台幣八十萬八千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陳世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陳 世 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票據號碼            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AZ0000000          000,000元    89、11、20          89、11、20
AZ0000000           000,000元     89、12、20          89、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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