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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四二八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葉靜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四二八號

原告
陽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下芳明
訴訟代理人
松下貴美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金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向其詐購日本進口遠紅外線溫體健康器一台,價值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七千五百元,雙方並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簽訂買賣契約,被告並先支付七千元價款,餘額則簽發每紙面額一萬一千元之本票共十紙為塘塞,從此以後,被告即拒絕付款,尚欠尾款十五萬零五百元,而被告前開拒絕給付價款之詐欺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七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十五萬零五百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伊有向原告買遠紅外線溫體健康器,因為二人合作開設健康教室,但原告沒有送貨給伊,伊那邊有一台是原告拿來給伊試用,後來因為試用伊覺得不好,伊本來要退貨,但原告叫伊把東西運到花蓮去,後來伊把機器載到伊妹妹那邊試用,伊有聽說伊妹妹要把貨寄回去給他們,但是好像太大無法載運,現在東西還在伊妹妹那裡,是原告自己不去拿回來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本票影本十紙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七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購買遠紅外線溫體健康器,並曾收受一台器材之事,惟辯稱:原告並沒有送貨給伊,在伊那邊的那一台器材是原告拿來給伊試用的,伊覺得不好用,要退貨,原告才叫伊把器材送到花蓮給伊妹妹試看看,是原告自己不去把器材拿回來的等語,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原告是否已交付器材予被告,並得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二)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被告應自受領貨物日起,除應於訂約日支付頭期款五萬七千五百元外,並應以每月分期各支付一萬一千元,共十期之方式給付貨款,是依上開之約定,原告負有先交付遠紅外線溫體健康器予被告之給付義務,被告始應為買賣價金之給付。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交付一台遠紅外線溫體健康器予被告之事,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其已交付器材予被告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至被告另辯稱:其所受領之該台器材僅係供試用云云,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證人即其妹妹吳月妹為證,證人吳月妹並結證證稱:當時伊哥哥跟伊嫂嫂與原告夫妻載機器到花蓮伊家,原告當時住伊家,伊哥哥他們回玉里,原告就教伊如何操作機器,隔天伊哥哥回來載原告夫妻回去,之前伊哥哥有打電話給伊說要載機器來伊家是要伊試看看,機器我用後血壓高,機器伊就放在花蓮,伊就聯絡伊哥哥說要把機器再載回去,因伊不知道原告的電話,我不知道伊哥哥與原告跟這台機器是何關係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其為證詞,縱認屬實,亦僅足證明被告曾要其妹試用一台遠紅外線溫體健康器之事,並無法證明該台遠紅外線溫體健康器即係原告交付予被告以供試用,而被告復未能更舉他證證明有試用之情,是其所辯,尚難採信。再者,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偽稱購買遠紅外線溫體健康器一台,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器材一台,惟被告僅支付七千元之價款,尚餘十五萬零五百元均未付款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七號刑事確定判決所是認,有該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是原告已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交付遠紅外線溫體健康器予被告之事實,堪認實在,被告自應依兩造契約之約定,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十五萬零五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 麗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法 官 葉 靜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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