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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四五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林海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四五一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翠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
被告
詳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甲○○○○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被告詳瑞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且由被告甲○○○○份有限公司所背書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四十四萬一千八百四十元、票載發票日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付款人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五股分行之支票一紙,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提出交換,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四十四萬一千八百四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法院之判斷:

甲、程序方面: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支票或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或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四十四萬一千八百四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法 官 林 海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書記官 葉 淑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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