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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五八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林春長林春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五八五號

原告
乙○○
原告
丙○○
送達代收人
劉邦川律師
被告
壯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五八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下午四時許,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蔡東晏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柒拾萬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狀圃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分別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各一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分別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東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林春長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林春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票  號│付    款    人│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      │                  │ (新台幣)    │(民國)    │(民國)  │
├───┼─────────┼────────┼──────┼─────┤
│QF5567│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泰│七十萬元        │八十九年八月│八十九年八│
│889   │山分行            │               │三十一日   │月三十一日│
├───┼─────────┼────────┼──────┼─────┤
│QF5567│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泰│一百萬元        │八十九年九月│八十九年九│
│890   │山分行            │               │三十日     │月三十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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