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八一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八一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八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下
午四時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蔡 東 晏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票號BB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五千元,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支票一紙,詎於發票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追索之關係請求給付三十四萬五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在卷可按,被告對於上開支票及其上印章之真正等情,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另抗辯系爭支票連同同一支票簿之其他支票係伊同意由訴外人林鑫泉向銀行申請支票辦理支票存款帳戶後,由林鑫泉取得空白支票簿及印章簽發使用等語,惟按「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無不可」,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三八九六號判例參照),再票據行為乃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自得授權他人代理為之,是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斯即票據行為之代理(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同意訴外人林鑫泉向銀行申請辦理支票存款帳戶,並同意將含系爭支票在內之整本支票簿由林鑫泉簽發使用,依上開最高院判例、民庭總會決議之見解,應認被告係授權林鑫泉代理為票據行為,林鑫泉所為票據行為之效果自應歸屬於被告本人。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三十四萬五千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惟支票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付款提示日係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有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從而,原告請求自提示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 東 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