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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九七八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彭松江彭松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九七八號

原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澐泰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戊○○
右二人共同  乙○○
訴訟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九七八號履行契約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三重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萬貳仟零柒拾壹元陸角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給付時按原告銀行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澐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澐泰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狀,由原告代墊美元一萬二千零七十一元六角,詎屆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上開契約第八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按還款當日原告銀行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及進口單據通知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亦自認對於原告確負有上開債務,雖以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無礙於原告之請求,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彭松江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彭松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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