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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九九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林春長林春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九九四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鎬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九九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下

午四時許,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蔡東晏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鎬泰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五十二萬一千元之支票一紙,詎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上開支票之真正及係伊所簽發一節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雖被告另辯以上開支票係訴外人堡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堡宏公司)向伊借票使用,於支票屆期時並未依約將款項存入帳戶內供提領等語,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系爭支票既係由被告所簽發,被告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不得以自己與原告之前手即堡宏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二、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蔡東晏

法院書記官 蔡東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林春長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法 官 林春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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