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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聲字第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08 日
  • 法官
    陳存卿

  • 當事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旻臻李隆華萌聖實業有限公司甲○○華宏達企業有限公司連吉工業有限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聲字第八九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平 代 理 人 李旻臻 代 理 人 李隆華 相 對 人 萌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海國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華宏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瑤振 相 對 人 連吉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明貴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萌聖實業有限公司、甲○○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 肆拾元;相對人萌聖實業有公司、華宏達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 新台幣捌佰捌拾叁元;被告萌聖實業有限公司、連吉工業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之訴訟 費用確定為新台幣貳佰柒拾貳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九六一 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萌聖實業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三,相 對人萌聖實業有限公司、華宏達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相對人萌聖 實業有限公司、連吉工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 列第一審送達郵費應退還新台幣貳佰叁拾捌元應予剔除外,其餘部份經核屬實,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 存 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張 文 惠~VG2; 計 算 書 ┌───────────┬──────────┬────────────┐ │ 項 目 │ 金額( 新台幣 ) 元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五九七九元 │ │ ├───────────┼──────────┼────────────┤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六一二元 │原繳八五0應退郵二三八元│ ├───────────┼──────────┼────────────┤ │本件程序費用 │二0四元 │ │ ├───────────┼──────────┼────────────┤ │合 計 │陸仟柒佰玖拾伍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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