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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小字第二二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葉靜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小字第二二四號

原告
甲○○○○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訴訟代理人
張文華
訴訟代理人
莊心瑜
被告
辰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零伍元,及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柒拾壹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辰海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向原告購買電腦週邊產品一批,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五百零五元,迄今仍未給付,為此,本於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正當理由,爰依原告之請求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向: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應收帳款請款單各一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九千五百零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3、本件係屬小額事件且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法 官 葉 靜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蔡 麗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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