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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小字第二九七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葉靜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小字第二九七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陸拾貳元,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肆拾陸元。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過圳小段0一八三─00二五及同小段0一八三─00一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0─八三─00二五地號土地及系爭0─八三─00一一地號土地),面積共計十八點四二平方公尺,為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無權占用迄今,前經本院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六五六號民事確定判決就被告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七萬五千二百六十九元,惟被告除依前開判決給付不當得利外,迄今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是依系爭二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六萬二千元,及被告占用共十八點四二平方公尺土地面積計算,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十萬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被告自認原告主張其無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之事實,惟辯稱:其並沒有不買原告的土地,但因原告出的價錢太高,才沒有談妥,且依本院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六五六號民事判決,其一年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二萬多元等語置辯。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六五六號損害賠償案民事卷一宗。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二筆土地,面積共為十八點四二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本院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六五六號民事判決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六五六號損害賠償案卷核閱屬實,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所侵害者為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請求依該土地出租時可得租金計算其損害金或被告應返還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即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系爭0一八三─00二五號地號土地於八十六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元,於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四百元,系爭0─八三─00一一地號土地於八十六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元、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四百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四條前段規定:「規定地價後,每三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有地價證明、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又本件被告所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路十三巷六號,其位於台北縣三重市區○○○道路鋪設柏油,對街為五樓店面,斜對街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臺灣銀行,步行至公車站牌處僅須約一分半鐘,步行至派所所約三分半鐘,附近復有百貨公司、地政事務所、鄉公所、郵局,足認系爭二筆土地所在位置交通便捷、商店林立,有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勘驗筆錄及原告鄰近商店繪製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八十八年重簡字第一六五六號損害賠償案卷及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審酌前項所述系爭二筆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利益等一切情形,認被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之利得,以系爭二筆土地之基地租金即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計算標準,尚屬合宜。則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止,占用系爭二筆土地共十八點四二平公公尺所受相當於基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二萬零七百八十五元(其計算方式如附表)。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零七百八十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之規定,確定被告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法院就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葉 靜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蔡 麗 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占  用  期  間    │申報地價  │ 年息 │ 基地租金(面積18.42平方公尺)│
├─────────┼─────┼───┼───────────────┤
│89.04.16至89.06.30│12000/平方│ 10%  │ (12000/12*2+12000/12/30*15)│
│(計二月又十五天)│公尺      │      │  *0.1*18.42=4605            │
├─────────┼─────┼───┼───────────────┤
│89.07.01至90.04.15│12400/平方│ 10%  │ (12400/12*8+12400/12/30*15)│
│(計八月又十五天)│公尺      │      │  *0.1*18.42=16180           │
├─────────┴─────┴───┼───────────────┤
│                                      │ 合計:4605+16180=2078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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